案情简介
C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D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1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3日。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E、B、A公司。2022年11月15日,A公司通过票据交易管理平台向C公司提示付款,该公司未向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平台处理结果显示为“交易处理中”,交易业务状态显示为“待应答”,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3年4月24日,A公司将B、C、D、E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四公司向A公司支付票据款101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基于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A公司虽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其于票据到期日前发起的“提示付款”状态一直持续显示至票据到期日后,且后期对此作出说明,承兑人C公司应继续对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于票据到期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日进行付款。A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在整个提示付款期限内一直怠于应答,应视为期满拒绝付款。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故已经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并不因票据到期或者期满而失效,A公司依法享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其在6个月追索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应当认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A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向四个公司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除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持票人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最终,法院判决:B、C、D、E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A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1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