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合同作为法律文件,在一般情况下能够作为双方意愿的有效证明,但在特定情形下,即合同并非由当事人本人签署时,其法律效力并非绝对无效。在此类情况下,判断民事行为是否成立并生效,关键在于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愿。换言之,合同内容是否体现了本人的真实意愿,成为决定该民事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
例如,能否以股权转让协议非本人签署为由,要求撤回投资款呢?
以曾办理的某个股权纠纷案件为例,事情的起因是某文化传媒公司的三名股东向法院起诉王女士,声称她仅支付了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根据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她应支付80万元。然而,经过司法鉴定程序的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并非王女士本人所签,这一发现引发了后续的一系列法律纷争。
王女士表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股权转让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她据此要求撤销在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股东身份,并返还那20万元及其利息。
而被告陈某峰则反驳称,王女士不仅知情,还是促成其成为股东的实施人。他进一步指出,王女士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的除斥期间,且她无权主张那20万元,因为付款人并非王女士本人,而是案外人。
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和详实的证据审查,法院最终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并非王女士本人所签,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和其他证据,王女士对于自己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是明确知晓的。因此,她以股权转让事宜不存在为由请求撤销股东身份登记,并无事实依据。驳回了她要求返还20万元及利息、司法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说明,在协议非本人签署的情况下,并非都一律认定协议无效,而是要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进行判断,如当事人对协议认可,则仍对其本人具有约束力。但从本案被告的角度而言,如果公司引入股东投资,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环节,并非股东本人签署,则属于明显的瑕疵行为,会给公司留下不必要的隐患,容易造成后续的争议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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