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 010-58699573

一审败诉后委托天用律所,二审翻案收回居间费21万元!

已被浏览502

更新日期:2022-11-23

来源:

案件详情

胡清从事水泥建材行业,在水泥行业界小有名气,有自己的公司,也有自己长期合作单位和固定的客户,可以说算是个人生赢家。胡清与A公司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正因为双方有着长期稳定的关系,B公司找到了胡清,希望胡清能够从中做介绍,让B公司能够与A公司有实质的接触并能够合作。

遂胡清与B公司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中就双方的中介费用做出了明确的约定。B公司给到胡清4万元的费用后发生纠纷,胡清一纸诉状将B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时,法院对于居间合同做出了认定,但是胡清诉请的居间费用一分都没有被支持。在一审判决生效期期间,胡清找到北京天用律所,天用律所立即组建专案组,撰写上诉状,开启了二审程序。

办案经过

本案的难点之一就是胡清的心理预期非常高,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我们现有的证据也紧紧针对于居间费用部分,就其他合作费用,并没有实质上的证据。天用律所办案律师一直在与委托人开庭前沟通会议,每次都能开到晚上10点多,稳定委托人的情绪,从法律规定正面引导,将案件的走向及重点分析给委托人。

 

庭审中,天用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义务。

《业务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已在一审中得到确认,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反复强调,李某不是法定代理人,无法代表公司意思。

就这一点,出庭律师强调三点:

1、李某曾经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虽然已经做了变更,但是李某对外仍然称自己为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某可以代表公司签字盖章,至于《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被上诉人处真正工商备案的公章,上诉人更加无从知晓。

2、李某目前实际虽为被上诉人处普通员工,但对外均以总经理宣称,如李某不是被上诉人处任职任何高管职务,对外却宣称是被上诉人处高管,建议被上诉人尽快对李某做出处分,以示正听。

3、被上诉人也在庭审时当庭承认,李某目前仍然负责该项目的业务,因此这份《协议书》无论从外表上,还是实质上都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此项做出的认定符合无误。

一审法院认为:“G市轨道交通二号线系涉及G市公共交通的建设项目,使用的是国有资金,且采购合同中已经明确为招投标程序而订立,并未看出原告胡清利用人力资源促成了合同的订立和水泥的供应。”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利用人力资源促成了合同的订立”的理解过于狭隘。对于“居间”一词的理解,不应当仅仅局限在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的过程,而是应当宏观地、整体地看待。

上诉人与第三人A公司是多年的长期合作伙伴,在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足以证明。上诉人将其与A公司宝贵的合作经验,告知被上诉人。使被上诉人在准备招投标过程中,完全采纳了上诉人提出的建议,这些建议对于被上诉人制作竞标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被上诉人能够成功竞标的关键之处。

在本次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其所有采购都是通过招标的形式,对于这种说法上诉人完全不认可。首先,招标的时间较长,但是在实践中在招标单位还未确认的情况下,仍然需要根据项目紧张进行部分原材料采买。出席本次庭审的是第三人的法务,而并非实际参与工程的工作人员,因此其在庭上的表述非常片面,并不能代表真实情况,其当庭所述并非实际情况。因此,上诉人一直在与第三人合作,具有很丰富的经验。上诉人利用其自身优势,帮助被上诉人竞标成功,完成了居间合同服务范围,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居间服务费。

二、一审法院简单地将《合作书》仅仅定性为居间合同,有失偏颇。

首先,《协议书》的全称为《业务合作协议书》,《合作书》中:“第二项合作范围中第1条记载:甲方利用人力资源帮助乙方承揽A公司轻轨2号线二期水泥物资供应,并协助乙方收取货款。”从这一条中可以明确两个事宜:1、双方确实存在居间服务的内容;2、双方合作经营的事宜。因此,一审将《合作书》简单地定性为“居间合同”,而完全忽视双方合作的事宜,显然未能将本案的基础事实审理清晰。其次,居间服务为向买卖双方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但本案中《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的性质、服务内容、法律关系进行了错误的认定。

三、一审法院回避了本案最为重要的事实审理,即对于“4万元打款”性质的认定。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反复强调,4万元的打款系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协议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但是一审法官无视了这一重要事实细节。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直否认上诉人未能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如果上诉人从未履行过《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为何要打给上诉人4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这4万元的性质,一直顾左右而言他且一直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条件成就时的付款比例,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也因诉争项目收益巨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支付上诉人同比例的费用,而非支付4万元后违约耍赖!然被上诉人捏造事实,诬陷上诉人,也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案在一审审理环节,对案件关键事实未进行审理,对《协议书》定性错误,对“促成”事实的理解狭隘。望二审法院采纳代理人意见,对本案进行改判!

附判决书部分页面:

本案的难点有两个:

1、委托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被定性为居间行为。一审虽然认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为居间合同,但是否认了委托人提供了居间服务。原因在于第三人A公司的诸多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对外招投标,如果承认了委托人存在居间服务行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是否可以定性为合法性行为。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在庭审中也遭受到了第三人“攻击”。

在庭审中,我们据理力争。针对居间服务做出了扩大解释。委托人与第三人A公司之间的合作时间超过20年,已经是“老交情”。针对A公司更加倾向于何种类型的公司,单价定位是哪种幅度的,委托人是可以做出预判的。如果被告不承认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那4万元的转账又是什么?

2、《合作协议》中约定不明确,委托人手中并没有实质性证据。针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到底交易了多少吨的水泥,是在庭审中被法官逼问出来的。

本案中案件事实证据不足,很考验律师的逻辑能力和临场发挥能力!二审中,天用律师据理力争,从分文未被支持,到争取回21万元的居间费用,结果是非常喜人的。本来预计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但经过天用律师的努力,被二审法院成功改判!

 

案例来源: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以上为天用律所办理过的真实案例,为确保个人和商业隐私,文中所有人物的名字均使用化名。

法律咨询电话: 010-58699573

English Service: 010-58699573

Read More About Us